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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诉状投保人赢得权和利 法院获判赔保险金11万余元
信息来源:十堰网 发布时间:2012年3月31日8:57 文章编辑:胜蓝
    十堰网3月31日讯( 罗立政 刘冬梅 冯 燕):依法护正,为灾民讨说法,赔偿款115000.00元和2600.00元案件受理费全部到位,受灾户一家老小回到正常生活之中……
    “用6000.00元,请律师讨说法真值!不仅是赢得了应当得到赔偿款的利,更是赢得了受灾者人格尊严的权”。这是受灾人的老父亲敖家礼的感慨之言。
    3月26日,笔者从竹溪县蒋家堰黄石头村受灾主敖某某获悉:2011年由竹溪县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即一案二审)终于落案,法院判决书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付给受灾人的赔偿款1150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2600.00元一次性划到了敖某某的信用卡上。
    事实和过程是这样的:
    原告敖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个人驾驶员,住蒋家堰黄石头村3组17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阳,经理。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扶真、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已所有的东风EQ3092F3C自卸贷车(后登记号牌为鄂C50681号)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金额为160000.00元。2011年2月21日21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在竹溪县城关镇观音阁万福源小区工地干活倒车时将捡废品的蔡光财压死,因发生事故地点在小区工地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经原告和死者亲属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共赔偿死者家属因蔡光财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5000.00元。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单约定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敖某某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为其所有的东风牌EQ3092FC中型自御车(后登记号为鄂C50681号)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同时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承保险种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2011年2月21日11时许,原告敖某某驾驶该车在竹溪县城关镇观音阁万福园小区工地拉土倒车时,不慎将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4组捡废品的蔡光财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同日,原告敖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发生事故地点在小区工地而非道路,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未作责任认定。同年3月9日,原告敖某某的亲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因蔡光财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护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000.00元。同年5月23日,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拒绝理赔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以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救济为目的,其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任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合同,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蔡光财死亡,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故财保十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垫付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投保的商业险承保险种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后,被告也应在责任限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1150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敖某某保险金115000.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由于被上诉方不服,于2011年9月14日又将此案上诉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到灾人因无钱再请律师,委托竹溪县县民政局干部罗立政代理。中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振、王昭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